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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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9年1月18日 京司发[2019]10号)

 

各区司法局、卫生计生委员会、财政局,各公安分局,市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各保险公司,各三级医疗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联动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化解医疗纠纷工作合力

(一)本市成立由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组成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部门履行职责,指导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评估,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用于指导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化解。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设在市司法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委员会及办公室应当以定期召开会议的形式,通报相关情况,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规划;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和调解工作;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由医学、药学、法学及法医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损害鉴定、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开展对医疗纠纷调解人员关于医疗纠纷处理、调解工作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培训。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提升医疗安全和质量,规范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动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保障工作。

(四)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完善经费投入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人民法院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深入推进医疗纠纷专项诉调对接机制建设,完善医疗纠纷委派和委托调解制度,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善本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引导保险机构完善医责险条款费率。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将人民调解意见作为理赔参考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完善适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需求的医疗意外、医师执业责任等保险产品。

(八)北京市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派遣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工作,并参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顺利开展。


二、完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在远郊区设立调解室,做好调解工作

(一)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远郊区建立调解室,区司法局协助各区卫生计生委解决办公场所,配备调解人员,接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委员会章程,依法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应当聘任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实行专家合议制度,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开展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接受三级医疗机构医患沟通工作人员培训实习;统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向指导委员会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 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人民法院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除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开始前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规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等事项。调解不成的,出具调解终止告知书。

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特殊情况包括医疗纠纷疑难、重大的;需要多次沟通、协商的;其他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情况等。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结果作为保险和医疗风险互助金的支付依据。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三、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公平、公正,依据过错赔偿原则,提出客观公正的调解建议,做好医患双方的沟通与协商,促进医疗纠纷的和解。

(二)医疗机构应当遵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应当遵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规程,按时提交有关资料,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


四、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共担机制

(一)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规程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主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保险机制在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分担中的作用。发生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承保的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有关情况。承保的保险机构可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参加调解。

(二)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鼓励通过调解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可以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依法依约予以赔偿。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工作机制。

五、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医疗纠纷投诉的,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重大疑难纠纷需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法院协助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法院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二)人民法院探索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对于未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直接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在立案前先行委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及时登记立案。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可以邀请或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人民法院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保障,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流程。对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2019年1月18日)起实施。《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保监局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京司发[2010]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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